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这份解释共包含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解释明确了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在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使用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强调,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这一规定有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注意车辆安全性能及驾驶人的状况。
针对“开门杀”事故,《解释(二)》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乘车人开车门导致他人受伤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如果保险赔偿后仍不足,则由乘车人与驾驶人依法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此举旨在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并合理分配风险。
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即“好意同乘”的情况,《解释(二)》指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需要结合全案事实作出判断,不能仅依据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来决定。
此外,《解释(二)》还解决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方面的问题。例如,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工作的被侵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则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同样地,在残疾赔偿金认定上,即便被侵权人在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定型化方式计算。对于存在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况,《解释(二)》采取了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法。
最后,《解释(二)》通过优化诉讼程序进一步简化了处理流程。比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当事人不能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相关机构可以在此类案件中提出追偿请求,并且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此类请求。这不仅方便了相关机构行使追偿权,也有利于维护公共基金稳定。




